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看动产抵押的前世今生
一直以来,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对比较边缘的位置。一方面是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和模糊,效力不明。另一方面是实际操作层面又比较复杂,登记管理部门众多。除了飞机、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登记因为必须进行物权登记才生效而对抵押权人对抗第三人有实际意义外,其余形式的动产抵押登记则对保护抵押权人的意义有限。作为一种交易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应用并不广泛。
2019年3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下称“新办法”)审议通过并将于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2016年7月5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下称“旧办法”)将不再实施。
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并无明显的实质性差异。本文以新办法的颁布为契机,系统梳理和介绍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动产,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提供抵押的担保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出卖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
与动产质押不同的是,动产抵押不转移动产的占有,成立动产抵押须订立书面契约并经登记。
二、动产抵押的法律依据
有关动产抵押的基础法律规定主要见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与动产抵押登记有关的规章制度则散见于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和办法之中:
名称 | 层级 | 发布部门 | 适用范围 |
《物权法》(第180条、181、182、183、184条等) | 法律 | 全国人大 | 基础法律规定 |
《担保法》(第34、37、42条等)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 部门规章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部门规章 | 公安部 | 机动车抵押登记 |
《民用航空法》 | 法律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民用航空器 抵押登记 |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航空器抵押登记 |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办理服务指南》 | 制度性规范 | 民航局 | |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 部门规章 | 农业部 | 渔业船舶抵押登记 |
《船舶登记条例》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船舶抵押登记 |
《船舶登记办法》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 部门规章 | 司法部 | 其他种类动产抵押登记 |
三、动产抵押的范围
《物权法》和《担保法》中都明确了可以抵押和不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综合而言,可用于抵押的动产主要包含: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抵押的动产种类外,可供抵押的动产种类繁多。在世界范围内,根据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还存在特种动产抵押,如英国有在库商品抵押、法国有营业财产抵押,德国有农业用具抵押、日本有农用动产抵押等。
新办法所适用的动产范围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该范围与旧办法没有区别。
四、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及生效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均明确了设立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但对于动产抵押的设立生效条件,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则存在模糊甚至矛盾之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1]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物权法》保持了一致。
但《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则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
由上可见,若将《物权法》的规定仅理解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抵押合同自登记时生效则适用《担保法》,则《物权法》和《担保法》并无矛盾。但是由于《物权法》中又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字义上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登记进行了区分,使得抵押合同生效并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从而造成与《担保法》的冲突。
由《担保法》的规定可见,除第四十三条[3]之外,《担保法》实行 “强制登记”,未经登记则抵押不生效。而《物权法》实行 “自愿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认为,由于《物权法》在《担保法》之后出台,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动产抵押权的生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即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登记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往往以抵押合同的生效作为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条件,而非以抵押权登记为其生效条件。
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可了山东高院关于“对机器设备设定的抵押权自签订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设立,并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观点。
同时在“舒宜强与荆州市地方海事局行政登记”案件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船舶抵押登记仅为船舶抵押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生效时船舶“平安港8”的抵押权即已设立。
因此,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而不以登记部门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是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以及对应动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基本都明确规定未经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则:
NO. | 动产类别 | 法律规定 |
1. | 机动车 |
|
2. |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
|
3. | 船舶 |
|
4. | 航空器 |
|
5. | 其他 |
|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如何真正发挥融资过程中的担保作用,在实务中却存在较多的问题。由于动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众多,信息公示和查询制度又不完善,善意第三人受限于查询方式及成本,除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车辆)外,对其余债务人抵押的动产,则很难通过公示和查询了解抵押财产的现状,从而导致对第三人保护力度不够的现象。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相较于不动产,其重要的区别在于物权的转让自交付起发生效力,也没有相应的登记手续。买受人在买取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时,如不去登记机关进行查询,即便是取得相应的动产并支付了价款后,仍将无法得知该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查封以及扣押的情况,这将容易对抵押权人以及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的权利造成损失。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例如在“湖北省高院在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诉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因粮库通过用自己3号仓小麦与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的置换行为是一种支付对价的交易行为,故该案中,虽然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对抗效力的特别规定,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小麦仍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规定,事实上增加了抵押权人的责任和义务,但实践中抵押权人根本无法了解债务人所抵押财产的销售情况,从而容易造成权利受损或者放弃此种抵押方式的情形,客观上不利于促成交易,降低了经济活力。
此外,从抵押权人的角度分析,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第三人已经占有并转移动产的情况,将极大的增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的成本及困难。从第三人的角度分析,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支付动产转让价款后,所取得的系被设定抵押权限制的动产,随时面临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风险。
为解决这一困境,新办法在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可以说是一大进步。
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该系统面向社会公众,任意第三人均可通过该系统进行查询,获取相应动产的权利信息。因此,新办法通过确立了“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一方面极大的方便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办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的抵押登记,另一方面方便了第三人对相应动产是否存在抵押的情况进行查询。
但由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出台时间较短,且仅针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市场对其认识程度不够,而“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也仍须第三人主动查询。因此,对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能否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权设立提供全方面的保护仍需要市场的检验。
而就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我国出台了相应的登记管理条例和办法,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实施登记管理。
实践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抵押权登记一般会在动产的权利登记证书上以签注的方式予以明确。例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同时,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规定也明确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将不予办理转让登记。例如,《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因此,对于采取登记制度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当事人在办理物权转让登记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将能够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获取该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是否已经被抵押的信息,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动产,通常无法完成物权转让登记,从而保障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及时获取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并保障抵押权人的动产抵押权不受侵犯。
但是在实践中,登记机关有关动产的权属、抵押等登记信息往往不能任意由社会公众查询。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如抵押人故意隐瞒抵押信息,第三人则在办理权属登记的过程中才能知晓待交易的动产已被抵押的事实,如在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同时,实践中动产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怠于办理登记业务、建立登记簿,登记业务办理中不按规章操作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例如在“周恩殿、洋浦经济开发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中心农业行政管理”案中,最高法院就指出:“洋浦渔政中心至今在船舶登记工作中未设立船舶登记簿,在进行船舶抵押登记时亦未在船舶登记簿上进行记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施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的抵押权的登记制度,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新办法的处理方式,统一设立动产抵押权登记业务系统,将该等动产的抵押登记信息甚至是其他的权属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真正落实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
六、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1.新办法所确定的登记机关
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因此,新办法项下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持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系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较于旧办法所确定的登记部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办法并没有实质的变动。
2.其他各类动产的登记机关
与不动产的抵押登记集中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同,各种类型的动产由于管理部门不一致,所适用的登记机关也有所不同,以下为几种主要动产所对应的登记机关:
动产类别 | 法律规定 | |
机动车 |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 |
民用航空器 |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职能部门 -民航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航空器权利登记分厅 | |
船舶 | 渔业船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 |
船舶 |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主管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 | |
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其他 | 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
根据前表所列,我们不难发现不同的登记机关系依据不同的动产分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因此当事人在办理不同动产的抵押登记时,将面临按照不同的登记标准和规定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这极大增加了当事人的办理难度。同时,我国目前是基于不同的动产分类确定了不同的登记机关的权责,若各动产登记机关遇到分类不明确的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由于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难以明确,极为容易引发登记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形。
前述由不同的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所带来的问题严重制约了动产抵押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融资担保的作用。
七、动产抵押的登记程序
1.新办法项下的办理程序
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将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上办理,与旧办法的第十三条对比可以看出,旧办法还停留在推进建立互联网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设立抵押登记电子档案的阶段。
实践中,新办法中提及的“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网址:http://dcdy.gsxt.gov.cn/loginSydq/index.xhtml)已经于2018年5月25率先在北京市、上海市、武汉市上线试点,并于2018年12月28日在全国上线运行。
根据“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上发布的公示信息,目前该系统共有动产抵押登记申请、登记、公示和查询四项功能。自2018年12月28日起,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新增动产抵押登记均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上办理 。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相关文书由系统自动生成与现场登记具有同等效力。
2.动产抵押形式审查
新办法在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目前强调的是其公示效力,主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自行协商确定并承担法律后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对抵押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将无法就抵押物的权属是否存在争议、抵押物是否存在被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的情况作出判断,也就无法保证被设立抵押权的动产不存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从而给动产抵押权的登记留下隐患。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即便抵押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只要办理动产抵押过程中符合形式要件,抵押权人为善意的,依然可以认定抵押登记的成立。
例如在“唐友良与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中,申请人提交了抵押人抵押动产时存在动产来源事实虚构及其所提供抵押登记的文件均为伪造等事实,但最高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即抵押权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抵押人为涉案印染设备设定抵押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抵押权人取得涉案设备的抵押权具有恶意,抵押权人为善意,依法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抵押权。
八、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1.行使动产抵押权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在动产抵押人发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协议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的时候,动产的抵押权人可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
2.行使动产抵押权的方式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根据前述规定,就抵押权人行使其持有的动产抵押权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其他债权人有权据此向抵押权人及抵押人提起诉讼。
(2)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
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要求直接实现动产抵押权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作出拍卖、变卖被抵押动产的裁定,抵押权人根据裁定向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申请执行。
(3)提起诉讼程序
实践中,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往往受到诸多限制,以不存在实质性的债权债务争议为前提,因此通常抵押权人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5]提起诉讼程序居多。
九、办理动产抵押的风险防范措施
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办理动产抵押时,权利人或第三人需要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
(1)及时审查拟被抵押动产的权属情况
(a)对于机动车、民用航空器、船舶等动产,应当前往相应的登记部门进行查询;
(b)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没有相应登记机关的动产,首先应当登陆“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对动产抵押情况进行查询并前往动产所在地进行核实、审查,确认该动产是否实际由抵押人持有并管理以及该动产是否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其次,应当在与抵押人的交易文件中要求抵押人就动产权属信息进行如实披露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加强对抵押物的日常监管
由于动产抵押不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因此抵押权人对被抵押动产的使用及处置应当保持持续的关注。除在设立动产抵押权阶段对动产的权属进行审查及确认。在动产抵押期间,应当及时清点抵押物,确认动产是否仍由抵押人持有,动产是否存在被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的情况。抵押权人也可据此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方对抵押物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3) 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在支付动产转让价款前,应当积极核对动产的权属状况,并在与出卖人签署的交易文件中要求出卖人就动产信息进行如实披露,并确保有权处分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条件的,还应尽量通过付款方式控制风险,比如在支付动产转让价款时,应当尽量以动产的转移占有为支付节点。或者可分笔支付动产转让的价款,并就转让价款的尾款在所购买的动产不存在其他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再向出卖人支付。
十、结语
虽然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公示性不够、登记机关众多、抵押权无法有效对抗第三人等诸多问题,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科技的不断提升,动产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并作为与不动产同等重要的资产在市场交易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相信新办法的出台将对后续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及提升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不断完善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将为中小企业的融资贷款提供了更为多样的选择,丰富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动产的利用,同时也为债权人的投资提供更为多样和丰富的担保措施。
注:
[1]指(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六)交通运输工具;
[2]《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自愿登记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5]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THE END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试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作者简介
郝瀚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房地产,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诉讼仲裁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谢逸飞 律师
北京办公室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专业文章官网版。